新中国成立后秦岭造山带地质矿产研究主要进展
1、秦岭造山带陕西段位于秦岭成矿带中段。新中国成立前陕西秦岭地区仅有过零星的路线地质调查工作,系统的基础地质调查和找矿勘查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经过50多年几代地质勘查人的辛勤工作,在全国各行业地质勘查单位、科研院校的共同努力下,秦岭地区的基础地质、找矿勘查和区域成矿规律研究等取得了重要进展和成果。
2、对此,建立了秦岭复合型造山带的造山模式,即前寒武纪板块俯冲碰撞造山、古生代断裂造山、中生代滑覆-推覆造山而形成了统一的秦岭造山带,尔后又经历了晚白垩世以来的断块造山,整个造山过程都是在岩石圈内部完成的。
3、秦岭造山带研究 通过 30 多年持续多学科综合研究,获得许多新发现,概括提出系统新观点新认识,主要成果: 重新厘定并新提出了秦岭造山带主要由三大套构造岩石地层单元组成,经历三大演化阶段。 首次建立了秦岭造山带岩石圈现今结构框架为具流变学分层的“立交桥”式三维结构模型。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开采国家特定矿产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以外的能源、金属、非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国营、集体、各种形式的合资矿山企业(含有矿山的单位-下同)和个体采矿,均应按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资源费)。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地质勘查基金从市财政、市基本建设前期费用和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划拨。地质勘查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第八条 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储量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地质勘查证实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登记、统计、通报和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工作。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质勘查部门,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管理。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年总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可不上交;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留县矿管机构,百分之二十交县财政部门,百分之六十上交地(市)矿管机构;收缴地(市)以上所属矿山企业的资源费,百分之十留县矿管机构,百分之九十上缴地(市)矿管机构。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和煤炭部关于《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群众集资联办煤矿、个体煤矿,以及其他单位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